1. 北京长安俱乐部的公司章程
注册号: 110000410028140 企业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
主体名称: 北京长专安俱乐部有限公司属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陈丽华 行政区划: 东城区
成立日期: 1992-10-09 注册资本: 1180 万美元
经营期限自: 1992-10-09 经营期限至: 2032-10-08
登记机关: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企业状态: 开业
地址/住所: 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0号
经营范围: 游泳池、中西餐厅、风味餐厅、酒吧、咖啡厅、歌厅、舞厅、茶园、电子游艺、儿童游戏室、洗衣;向接受本企业服务的顾客零售卷烟、雪茄烟。 经营出租网球、壁球、保龄球、台球、模拟高尔夫球、桥牌、麻将室、健身健美房、康复中心、按摩(异性按摩除外)、办公用房、网球培训中心; 并附设商品部。
年检年度: 2009 年检结果: 通过
2. 养老院的规章制度与章程
国家对兴办养老院,须具备的条件和政策:
1、固定的服务场所;
2、服务场所符合国家建筑设计、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国家对老年人、残疾人、孤儿的生活和活动场所的建筑设计有特殊规定的,还须根据服务对象的不同,分别符合相应的规定;
3、床位数量为30张以上;
4、有与服务项目相适应的宿舍、餐厅、卫生间、浴室、活动场所及供暖设备;
5、开办经费按床位计算,每张床位不低于2000元;
6、每一名从业人员平均服务的生活能够自理的服务对象不得多于6人,平均服务的生活不能够自理的服务对象不得多于3人;
7、护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8、机构的名称、章程和
管理制度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9、拟任的法定代表人无拐卖人口、虐待、遗弃、诈骗、强奸以及其他严重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犯罪记录和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记录;
10、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筹办社会福利机构时需提供的材料:
1、申请表、可行性研究报告;
2、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3、拟办社会福利机构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
4、拟办社会福利机构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时,应当提交的材料:
1、申请《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书面报告;
2、民政部门发给的社会福利机构筹办申请书;
3、服务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书;
4、建设、消防、卫生防疫等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书;
5、验资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
6、机构的章程和规章制度;
7、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以及工作人员的健康证明;
8、法律、法规等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关于民办养老院享受哪些国家优惠政策,您可以查询国办发(2000)19号文件《关于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意见的通知》或咨询
社会力量兴办的社会福利机构(以下简称社会办福利机构)发展迅速,已成为我国社会福利事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为进一步调动社会力量参与社会福利事业的积极性,维护社会办福利机构的合法权益,推动社会福利社会化进程,2000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11部委《关于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的意见》(国办发〔2000〕19号)中规定社会办福利机构在规划、建设、税费减免、用地、用水、用电等方面与政府办社会福利机构一样享受同等待遇,并制定优惠政策如下:
(一)各地要将社会福利服务机构及床位数作为社会发展的指导性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要在基本建设规划中统筹安排社会福利设施建设,社会福利事业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二)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优先审批社会福利机构的建设用地,采用行政划拨
或有偿方式供地。对新办福利事业的项目属于出让土地的,要适当降低土地出让金收取标准和拆迁补偿费,减免土地管理费。土地规划和测量费及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按有关规定给予减免。
(三)城市规划部门在制定城市规划时,无论是新区建设还是旧区改造,都要将社会福利服务设施特别是老年人福利服务设施、儿童福利设施及公益事业的服务设施纳入公共设施进行统一规划。要充分考虑社会福利事业、公益事业的发展需求,尽可能在交通便利、环境良好,便于服务和发展的区域给予安排。社会福利项目编制、设施建设工程的收费,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可酌情减免。
(四)对民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会福利机构,有关部门在办理法人注册登记时应优先办理。
(五)合理确定各类社会福利服务机构自费代养人员的收费标准,既要考虑公益性或社会承受能力,又要照顾投资者的回报。
(六)按照现行国家税法和有关规定,对社会投资兴办的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精神病院、残疾人康复中心、工疗站、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福利服务中心(站、点),老年人护理院、托老所等福利机构及其提供的福利性服务、社会福利机构兴办的第三产业,在税收上给予优惠或减免。
(七)金融机构要加大对社会福利设施、公益事业设施建设贷款的支持力度。
(八)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捐款支持社会福利事业的,其捐款在规定限额以内的部分,在计征所得税时准予扣除。
(九)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用电按当地最优惠价收费,用水按居民生活用水价收费;对福利机构使用的救护车、生活用车等免征养路费;对社会福利机构使用的电信业务、邮政业务、广播电视(有线)传输等有关部门要给予优惠和照顾。
(十)对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和在社区及居民家庭中分散代养、寄养的就读于小学、初中的孤儿(含查不到生父母的社会弃婴),免收学杂费、书本费等各种费用;对高中(职业高中)、技校、中专录取的孤儿,免收学费(培养费)、住宿费;高等学校录取的孤儿免收住宿费,其学费主要以发放助学金、接受社会资助、申请助学贷款等方法解决。
(十一)卫生等部门要积极支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老年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健康教育等工作,鼓励并扶持社会力量兴办以老年人、残疾人、孤儿为服务对象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对社会福利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已取得执业许可证并申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可根据劳动保障部下发的《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动部发[1999]14号)和《关于印发青海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青劳社厅发[2000]82号)的规定,经审查合格后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的保险定点范围。社会福利机构收养人员中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定点的社会福利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十二)对各类社会福利机构中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孤残人员,有关部门应采取积极措施,优先推荐就业,并免费给予上岗前的培训。对安置残疾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福利企业,民政、税务、工商部门要积极协调落实国家和地方的各项优惠政策,按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十三)重视和保护社会福利机构中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及社会弃婴的合法权益,积极提供法律援助,使他们能够就地、就近、及时得到优质的法律服务。
(十四)老年福利服务机构是社会福利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要抓好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中关于“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规定的落实工作。
3. 中国抗癫痫协会的组织章程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本团体的名称为 中国抗癫癎协会(英文名称:China Association Against Epilepsy, CAAE)
第二条本团体的性质为全国性的由致力于癫癎控制与预防的社会各界人士自愿结成的非赢利性社会组织。组成人员和单位包括从事医疗、科研、公共卫生的相关专业人员,劳动、教育、社会福利部门的有关人员,癫癎病人及家属,地方性相关社团组织等。
第三条本团体的宗旨: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维护国家的根本利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团结广大热衷于癫癎控制与预防的医务工作者和社会各界有关人士,为促进中国癫癎防治和科学事业的发展而努力奋斗。
第四条本团体接受业务主管部门卫生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本团体的住所:北京市
第二章业务范围
第六条本团体的业务范围:
(一) 开展公众宣传、教育,普及有关癫癎防治的常识;为病人、家属和社会有关方面提供癫癎防治专业知识、就医、康复、劳动就业、教育等方面的咨询服务;
(二) 促进、协调和规范癫癎的防治和研究工作;开展培训活动;重点加强社区卫生人员处理癫癎的能力;
(三) 开展癫癎相关领域公益活动;
(四) 开展国内和国际癫癎领域的学术交流与合作,为国内外新抗癫癎药物提供试验基地,促进国内外癫癎防治事业的发展;
(五)积极维护癫痫病人的合法权益,为政府相关决策提供咨询、建议;
(六)有条件时兴办癫癎防治和研究的实体。
第三章会 员
第七条本团体的会员分为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
第八条申请加入本团体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本团体的章程;
(二)有加入本团体的意愿;
(三)从事癫痫防治领域的专业人员或热衷于抗癫痫事业的各界人士与团体。
第九条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经理事会讨论通过;
(三)由理事会通知本人(单位)并发给会员证。
第十条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团体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团体的活动;
(三)获得本团体服务的优先权;
(四)对本团体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一条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本团体的决议;
(二)维护本团体合法权益;
(三)完成本团体交办的工作;
(四)按规定交纳会费;
(五)向本团体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团体,并交回会员证。会员如果一年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本团体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特殊情况例外)。
第十三条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四条本团体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的职责是:
(一) 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决定终止事宜;
(五)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五条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会员代表大会每四年一届。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部门(卫生部)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
第十七条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团体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八条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
(三)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四)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七)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领导本团体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特殊情况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一条本团体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八条第一、三、五、六、七、八、九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二条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三条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特殊情况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四条本团体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 在本团体的业务、学科领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 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四) 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 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的;
(六)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五条本团体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部门(卫生部)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六条本团体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任期四年,任期最长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部门(卫生部)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七条本团体会长或常务副会长作为本团体法定代表人。本团体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八条本团体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二) 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 代表本团体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四) 会员代表大会交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九条 本团体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 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 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四) 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五) 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五章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三十条 本团体经费来源:
(一) 会费;
(二) 捐赠;
(三) 政府资助;
(四) 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 利息;
(六) 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一条本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第三十二条本团体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三条本团体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四条本团体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交接手续。
第三十五条本团体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本团体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和业务主管单位(卫生部)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七条本团体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八条本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九条对本团体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十条本团体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业务主管单位(卫生部)审查同意,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一条本团体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二条本团体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卫生部)审查同意。
第四十三条本团体终止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卫生部)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本团体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五条本团体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卫生部)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团体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章程经2005年1月8日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七条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团体的理事会。
第四十八条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核准之日起生效。
4. 注册听力语言康复机构需要什么手续
安徽省听力语言康复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省听力语言康复机构的管理,促进听力语言康复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文件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康复机构是指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面向听力语言和其他伴有听力语言障碍的人群服务的康复机构。
第三条 听力语言康复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社会公益性质,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省残联负责指导全省听力语言康复机构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残联是所辖听力语言康复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其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审批
第五条 县级以上残联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听力语言康复事业发展需要,制定机构设置规划。听力语言康复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康复机构的设置规划和康复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
第六条 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个人(以下称申办人)凡具备相应的条件,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残联提出筹办听力语言康复机构的申请。
第七条 申办人申请筹办听力语言康复机构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办听力语言康复机构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
(四)拟办听力语言康复机构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
申办人应当持以上材料,向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残联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县级以上残联进行初审,报省残联审批,由省残联报中国残联备案。
第八条 省、市、县(市、区)残联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根据当地听力语言康复机构设置规划和听力语言康复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审查,作出同意筹办或者不同意筹办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九条 经同意筹办的听力语言康复机构需填写《听力语言康复机构注册登记表》。
第十条 填写《听力语言康复机构注册登记表》的机构,应当符合听力语言康复机构设置的下列基本标准:
(一)有固定的康复训练服务场所、必备的生活设施和室外活动场地;
(二)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
(三)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开办经费;
(四)有完善的章程,机构的名称应符合登记机关的规定和要求;
(五)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和康复业务人员。业务人员应当符合卫生和教育行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和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一条 听力语言康复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订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听力语言康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应当张榜公布,并报当地残联备案。
第十三条 听力语言康复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主管部门提交上年度的工作报告和本年度的工作计划。
第十四条 听力语言康复机构中不具备上岗资格的康复人员、特教人员、保育人员应当接受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听力语言康复机构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其收益应当按照国家政策的有关规定分配使用,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听力语言康复机构的资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
第十七条 听力语言康复机构在对外交往中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八条 听力语言康复机构变更章程、名称、服务项目和住所时,应经当地残联同意后报省残联审批,由省残联报中国残联备案。更换主要负责人,应当报省残联备案。
第十九条 听力语言康复机构分立、合并或者解散,应当提前3个月向当地残联提出申请,报送有关部门确认的清算报告及相关材料,按相关规定对其资产进行处置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残联应当定期对听力语言康复机构的工作进行年度检查和达标验收检查。
第四章 责任
第二十一条 残联对康复机构的审批和年检工作实行政务公开,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听力语言康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残联根据情况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听力语言康复机构注册登记表》擅自执业的;
(二)违反国家关于残疾人和儿童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执业的康复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县级以上残联提出申请,补填《听力语言康复机构注册登记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5. 中国康复医学会的组织章程
总则
第一条名称:本会定名为中国康复医学会(英文译名:Chinese Association of Rehabilitation Medicine. 缩写:CARM)。
第二条中国康复医学会是由全国康复医学工作者自愿组成并依法登记成立的公益性、学术性群众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康复医学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国家发展康复医学事业的社会力量。
第三条本会的宗旨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贯彻国家卫生工作基本方针,弘扬“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社会风尚,倡导“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科学精神,坚持独立自主、民主办会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促进康复技术的普及和推广,促进专业人员的成长和提高,为卫生工作的改革与发展服务,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四条本会接受卫生部和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的领导,同时接受国家民政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本会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樱花园东街2号,邮政编码:100029。
业务范围
第六条本会业务范围:
(一)传播科学精神和思想,普及康复医学知识,举办科技展览,推广先进的康复技术和方法;
(二)开展国内外学术交流,活跃学术思想,促进学科发展;
(三)举办康复医学继续教育和相关业务培训;
(四)编辑出版康复医学专业书刊及相关音像制品;
(五)开展科学论证和科技咨询,提出政策建议;
(六)接受委托承担科技项目评估、科技成果鉴定、康复器材标准及产品质量认证、康复医学专业技术职务考核及资格评审;
(七)开展民间国际科技交流与合作,发展同国外康复医学团体和专业人员的友好往来;
(八)认定个人及团体会员资格,举办为会员服务的事业和活动;
(九)举荐、表彰和奖励优秀科技人才及成果;
(十)反映康复医学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维护康复医学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十一)协助政府主管部门引导和规范康复医疗机构的运行和发展;
(十二)兴办符合本会宗旨的社会公益事业。
会员
第七条本会会员分为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
第八条申请加入本会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本会章程;
(二)有加入本会的意愿;
(三)从事康复医疗、教学、科研或其他相关专业,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者;
(四)热心支持本会建设和学科发展,并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管理工作者;
第九条会员入会程序: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经理事会讨论通过;
(三)由理事会授权学会办事机构发给会员证。
(四)团体会员条例另定
第十条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会有关活动;
(三)获得本会信息服务的优先权;
(四)对本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
(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一条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本会决议;
(二)维护本会合法权益;
(三)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
(四)按规定交纳会费;
(五)向本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六)主动宣传康复医学知识,推广先进技术。
第十二条会员退会就书面通知本会,并交回会员证。
会员如果一年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本团体活动,视为自动退会。特殊情况酌情做个案处理。
第十三条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四条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决定本会的发展规划;
(五)决定终止事宜;
(六)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五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每届4年。如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
第十七条理事会是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日常工作,对全国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八条理事会的职权
(一)执行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
(三)筹备召开全国会员代表大会;
(四)向全国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七)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领导本团体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和年度工作计划;
(十)决定荣誉职务的授予;
(十一)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条理事会每年召开一次,特殊情况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一条本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八条第一、三、五、六、七、八、九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二条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有效。
第二十三条常务理事会半年召开一次,特殊情况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四条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地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岁,秘书长为专职(如秘书长为兼职,则设立专职副秘书长);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五条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中国科协审查并经民政部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六条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任期四年,连任不得超过两届。如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须经全国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报中国科协审查并经民政部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七条本会会长为中国康复医学会法定代表人。如因特殊情况需由副会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须经常务理事会委托,报中国科协审查并经民政部批准同意后,方可兼任。
第二十八条本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或会长办公会;
(二)检查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四)代表理事会向全国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第二十九条本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四)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五)协调与挂靠单位及有关方面的关系;
(六)处理其他日常事务。第三十条本会会长为学会法定代表人。特殊情况可由会长委托副会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报中国科协审查并经民政部批准同意后方可担任。
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全国学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一条本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或会长办公会;
(三)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四)代表理事会向全国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第三十二条本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四)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五)协调与挂靠单位及有关方面的关系;
(六)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专业委员会
三十三条专业委员会是本会根据学科发展和开展活动的需要,依据业务范围的划分或会员组成的特点而设立的专门促进康复医学相关专业发展的分支机构,是本会的组织基础。
第三十四条专业委员会接受本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领导,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专业委员会名称前必须冠以本会全称,不得直接冠以“中国”字样。
第三十五条申请成立专业委员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该专业已被确认为康复医学的分支学科或专业技术领域,其活动内容和业务范围原则上不与本会所属其他分支机构重复交叉或相容;
(二)有公认的学科带头人和一批以本会会员为主的专家学者群体;
(三)能独立开展相应的业务活动及接受总会委托的相关职能;
(四)有合法和相对稳定的经费来源;
(五)有规范的名称和固定的住所;
(六)有符合章程所规定的业务范围。
第三十六条申请成立专业委员会须经本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报中国科协审查同意后向民政部提出登记申请。经民政部批准登记后,方可开展活动。
第三十七条专业委员会必须严格遵守本会章程,接受本会领导,执行本会决议。必要时可根据需要制定工作条例,但不得另定章程。
第三十八条专业委员会如有严重违反本会《章程》,长期不开展活动及损害本会利益和声誉者,经本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批准,可给予警告、限期整顿、对主要责任者解除聘任直至注销登记。
第三十九条为保证专业委员会能正常开展活动,如果需要,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批准,可对专业委员会的挂靠单位予以变更,专业委员会挂靠单位应予无条件支持并协助办理工作及财务移交。
经费及资产管理
第四十条本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一条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四十二条本会执行《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三条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十四条本会的资产管理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本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民政部和中国科协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四十六条本会合法收入享有法人财产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章程修改程序
第四十七条对本会章程的修改,须经10名以上会员联名提议,或由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提出修订提议并形成决议,经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中国科协审查批准、民政部核准后生效。
终止程序
第四十八条如本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须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协议。
第四十九条本会终止协议须经全国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中国科协审查同意。
第五十条本会终止前,须在中国科协及有关部门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一条本会经民政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五十二条本团体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中国科协和民政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宗旨相关的事业。
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章程根据民政部《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和中国科协《全国学会组织通则》并结合本会实际情况修改,经2007年10月17日第五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五十四条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会理事会。
第五十五条本章程自民政部核准之日起生效。
6. 养老服务中心有哪些经营范围
养老服务中心业务范围:
1、全自理护理,为老人建立档案每天两次测量血压体温并记录,按时提醒老人吃药,提供可以自理的老人健身打牌等活动。为老人洗衣服,每月带领老人洗澡理发。
2、半自理护理,为老人建立档案每天两次测量血压体温并记录,按时提醒并帮助老人吃药,提供可以半自理的老人健身、打牌等活动。为老人洗衣服,每月带领老人洗澡理发。帮助他们健身以恢复他们的肢体功能。
3、完全不自理护理,为老人建立档案每天两次测量血压体温并记录,按时喂老人吃饭吃药,每天最少3次帮助肢体活动,按摩、翻身、擦洗污渍等。为老人洗衣服,提供老人用防褥疮床垫,每月擦洗一次身体。对于一些特殊的老人经家属同意会增加一些服务项目。
(6)康复中心章程扩展阅读:
养老服务中心生活照料服务:
(1)助餐服务:洗、煮饭菜应干净、卫生,无焦糊;尊重老年人的饮食生活习惯;注意营养,合理配餐,每周有食谱;助餐点应配置符合老年人的无障碍设施,助餐工具应保持清洁卫生,餐具做到每餐消毒;送餐上门应及时,有必要的保温、保鲜设备。
(2)起居服务:协助穿脱衣服和入厕方法得当,老年人无不适现象;衣物整理放置有序;定时为卧床老年人翻身,无褥疮。
(3)助浴服务:助浴前应进行安全提示,助浴过程应有家属或助老员在场;上门助浴时应根据四季气候情况和老年人居住条件,注意防寒保暖、防暑降温和浴室内通风。
(4)卫生清理服务:协助刷牙、洗脸、洗脚、按摩动作适当,老年人无不适现象,做到老人容貌整洁、衣着适度、指(趾)甲整洁、无异味;定期清洗、更换床单和衣物,无脏污;定时打扫室内外卫生,做到清洁、干净。
(5)代办服务:代换煤气、代办各种手续、代缴各种费用等,应按照老人的要求及时办理。
7. 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的组织章程
(二○○六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届理事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二○○七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届理事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本基金会的名称是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英文译名为“China Foundation for Disabled Persons”,缩写为“CFDP”。第二条 本基金会属于公募基金会。本基金会面向公众募捐,不设限定地域范围。第三条 本基金会的宗旨是:弘扬人道,奉献爱心,全心全意为残疾人服务。第四条 本基金会的原始基金数额为人民币50621万元,来源于社会捐赠、政府资助及其他合法收入。第五条 本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业务主管单位是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第六条 本基金会的住所为:中国北京市东城区北池子大街44号。第二章 业务范围第七条 本基金会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是:(一)宣传残疾人事业,呼吁社会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二)举办募捐活动为本基金会筹集资金;(三)接受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四)管理和使用残疾人福利基金,在国家政策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基金保值增值;(五)开展和资助有利于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生活、社会保障、社会服务和残疾预防等社会公益活动;(六)奖励残疾人优秀人才和为残疾人事业做出杰出贡献的个人和团体;(七)开展与国内外友好团体、机构、人士以及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的交流与合作;(八)支持、推动并组织实施残疾人问题的研究工作;(九)加强与地方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的联系,帮助其共同开展业务工作。第三章 组织机构、负责人第八条 本基金会由11至25名理事组成理事会。 本基金会理事每届任期为5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第九条 理事的资格:(一)承认本基金会章程,热心残疾人事业,具有高度责任感和参与意识;(二)在本人从事的业务领域内具有一定影响力和良好的社会形象;(三)具有参加理事会议事及决策能力;(四)与其他理事没有近亲关系。第十条 理事的产生和罢免:(一)第一届理事会理事由业务主管单位、主要捐赠人、发起人分别提名并共同协商确定;(二)理事会换届改选时,由业务主管单位、理事会、主要捐赠人共同提名候选人并组成换届领导小组,组织全部候选人共同选举产生新一届理事会理事;(三)罢免、增补理事应当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四)届中理事辞职须经理事会议批准;(五)理事的选举、辞职和罢免结果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十一条 理事的权利和义务:(一)本基金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参加本基金会理事会会议,对理事会议题的表决权;(三)对本基金会的工作提出建议和倡议;(四)对本基金会的工作进行审议和监督;(五)遵守本基金会章程,执行理事会决议;(六)维护本基金会合法权益,为推动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工作。第十二条 本基金会的决策机构是理事会。理事会有责任将本基金会建设成一个公开、透明、高效率和高公信力的慈善机构。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制定、修改章程;(二)选举、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聘请名誉职务;(三)听取、审议理事长的工作报告;(四)决定重大业务活动计划,包括资金的募集、管理和使用计划;(五)年度收支预算及决算审定;(六)制定内部管理制度;(七)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八)决定由秘书长提名的副秘书长和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九)决定基金会的分立、合并或终止;(十)决定其他重大事项。第十三条 理事会每年召开至少2次会议。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有1/3理事提议,必须召开理事会会议。如理事长不能召集,提议理事可推选召集人。召开理事会会议,理事长或召集人需提前5日通知全体理事、监事。第十四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表决,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一)章程的修改;(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三)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四)基金会的分立、合并或终止。第十五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基金会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应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第十六条 本基金会设监事2至3名,可以组成监事会。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第十七条 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任监事。第十八条 监事的产生和罢免:(一)监事由主要捐赠人、业务主管单位分别选派;(二)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选派;(三)监事的变更依照其产生程序。第十九条 监事的权利和义务: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监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章程,忠实履行职责。第二十条 在本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第二十一条 本基金会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第二十三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在本基金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二)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担任本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一)属于现职国家工作人员的;(二)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三)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四)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第二十五条 本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每届任期5年,连任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超届连任的,须经理事会会议出席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再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第二十六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为基金会法定代表人。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应当由中国内地居民担任。 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在任期间,基金会发生违反《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本章程的行为,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因法定代表人失职,导致基金会发生违法行为 或基金会财产损失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个人责任。第二十七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三)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四)代表基金会签署重要文件;(五)可授权委托副理事长代理行使专项职权;(六)定期向理事会报告基金会的工作情况;(七)章程和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本基金会副理事长、秘书长在理事长领导下开展工作。副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一)协助理事长落实理事会决议;(二)根据副理事长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三)完成理事长交办的其他工作。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开展日常工作;(二)组织实施基金会年度公益活动计划;(三)拟订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计划;(四)拟订本基金会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报理事会审批;(五)协调各机构开展工作;(六)提议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以及财务负责人,由理事会决定;(七)提议聘任或解聘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由理事会决定;(八)提出拟聘任名誉职务和顾问人选;(九)决定各机构专职工作人员聘用;(十)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第二十八条 本基金会可设立名誉职务,由理事会决定聘任。第二十九条 本基金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分支机构,应由理事会决定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第四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第三十条 本基金会为公募基金会,本基金会的收入来源于:(一)组织募捐;(二)接受捐赠;(三)公益服务收入;(四)政府资助;(五)投资收益;(六)其他合法收入。第三十一条 本基金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第三十二条 本基金会组织募捐时:(一)应当向社会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二)重大募捐活动(重大募捐活动是指:募捐资金预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活动;在全国范围内或海外开展的募捐活动)应当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三)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摊派及变相摊派;(四)社会公开募捐所得将全部用于公益支出,不得作为基金会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第三十三条 本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第三十四条 本基金会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 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本基金会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第三十五条 本基金会财产主要用于:(一)公开资助符合本章程宗旨的各项事业和活动及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二)遵照捐赠者的意愿,定向资助有利于残疾人事业的项目和活动。第三十六条 本基金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第三十七条 本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须大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应尽量增加公益支出的比例。本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须小于当年总支出的10%。本基金会每年用于筹资成本、直接投资的支出总额应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20%。第三十八条 本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事先公开所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并按照公平、公正原则评审。第三十九条 捐赠人有权向本基金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本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第四十条 本基金会可以与受助人签订协议,约定资助方式、资助数额以及资金用途和使用方式。 本基金会有权对资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受助人未按协议约定使用资助或者有其他违反协议情形的,本基金会有权解除资助协议。第四十一条 本基金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本基金会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第四十二条 本基金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第四十三条 本基金会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业务及会计年度,每年3月31日前,理事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定:(一)上年度业务报告及财务收支决算;(二)本年度业务计划及财务收支预算;(三)财产清册。第四十四条 本基金会进行年检、换届、更换法定代表人以及清算,应当聘请注册会计师进行财务审计。第四十五条 本基金会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度检查。第四十六条 本基金会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第五章 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第四十七条 本基金会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终止:(一)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三)基金会发生分立、合并的。第四十八条 本基金会终止,应在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第四十九条 本基金会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本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第五十条 本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本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第六章 章程修改第五十一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七章 附 则第五十二条 本章程经2006年3 月15日理事会表决通过。第五十三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理事会。第五十四条 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8. 恢复营业执照的申请如何写
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工商企业、个体经营者的准许从事某项生产经营活动的凭证。那么关于营业执照的办理流程与补办方法是什么您都了解过吗,今天就和企盈小编一起来看看吧。
企盈小编整理:营业执照的办理流程与补办方法
结果:领取营业执照。
企盈小编整理:营业执照的办理流程与补办方法
二、如何补办营业执照
1、要是营业执照遗失,第一步要做的先是登报说明。
2、工商局办理以下程序:⑴法定代表人签署、公司加盖公章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⑵公司盖章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⑶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定),由股东盖章(单位股东)或签字(自然人股东)。
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股东大会决议(会议记录),由会议主持人和出席股东大会的董事签字。
国有独资公司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决定或者董事会决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决定加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公章;董事会决议由董事签字。
一人有限公司提交股东书面决定,由股东盖章(法人股东)或签字(自然人股东)。
⑷是企业集团的子公司,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的,应当提交加盖企业集团母公司印章的《企业集团登记证》复印件;是参股公司的,还应当提交企业集团管理机构同意的证明。
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司名称变更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
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新公司章程或章程修正案。
⑺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9. 谁知道《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章程》是什么
2020年新一届中国残疾人事业联合会高级官员工作:您放心吧!残疾人安全
10. 残疾人联合会的章程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第五次全国代表大会部分修改,2008年11月12日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简称中国残联)是国家法律确认、国务院批准的由残疾人及其亲友和残疾人工作者组成的人民团体,是全国各类残疾人的统一组织。
第二条 中国残联的宗旨是:弘扬人道主义思想,发展残疾人事业,促进残疾人平等、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
第三条 中国残联具有代表、服务、管理三种职能:代表残疾人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管理和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二章 任 务
第四条 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维护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平等的公民权利,密切联系残疾人,听取残疾人意见,反映残疾人需求,全心全意为残疾人服务。
第五条 团结、教育残疾人遵守法律,履行应尽义务,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构建和谐社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贡献力量。
第六条 沟通政府、社会与残疾人之间的联系,宣传残疾人事业,动员社会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
第七条 开展和促进残疾人康复、教育、扶贫、劳动就业、维权、文化体育、社会保障和残疾预防等工作,改善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环境和条件。
第八条 参与研究、制定和实施残疾人事业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划,发挥综合、协调、咨询、服务作用,对有关领域的工作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九条 承担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管理和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十一条 管理和指导各类残疾人群众组织,培养残疾人工作者,使残疾人在残疾人组织中更加活跃,残疾人组织在基层更加活跃,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在社会上更加活跃。
第十二条 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发挥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特别咨商地位的作用。
第三章 全国组织
第十三条 全国代表大会
中国残联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全国代表大会。
全国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由中国残联主席团召集。代表中残疾人及残疾人亲友应超过半数。
全国代表大会职权是:
一、审议中国残联主席团报告,确定工作方针和任务;
二、修改中国残联章程;
三、选举中国残联主席团。
第十四条 名誉职务
中国残联可设名誉主席、名誉副主席,由中国残联主席团聘请。
第十五条 主席团
主席团每届任期五年。在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贯彻全国代表大会决议,领导全国残联工作。
主席团由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席团委员中残疾人及残疾人亲友应超过半数。
主席团会议由主席团主席召集,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主席团实行民主集中制。
主席团职权是:
一、选举主席、副主席;
二、推举执行理事会理事长,通过执行理事会组成人员;
三、检查代表大会决议执行情况;
四、审议执行理事会工作报告;
五、调换、增补主席团委员;
六、监督执行理事会贯彻有关残疾人事业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规划的情况;
七、监督“人道、廉洁、服务、奉献”职业道德建设情况;
八、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执行理事会
执行理事会是中国残联全国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的常设执行机构,由理事长一人、副理事长若干人、理事若干人组成。
理事会成员中应有各类残疾人或残疾人亲属代表。
理事长由中国残联主席团推举,政府任命,任期不超过两届。副理事长由理事长提名,主席团通过,政府任命。理事由理事长提名,主席团通过。执行理事会实行理事长负责制。
执行理事会下设办事机构,承办中国残联的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 专门协会
中国残联设盲人协会、聋人协会、肢残人协会、智力残疾人及亲友协会、精神残疾人及亲友协会等专门协会。
专门协会委员会由中国残联全国代表大会代表中同类别的残疾人、残疾人亲友选举产生。
专门协会的主要任务是:代表、联系、团结、教育本类别残疾人,反映特殊愿望及需求,维护合法权益,争取社会帮助,开展适宜活动,参与国际交往。
专门协会设主席、副主席,由专门协会委员会选举产生。
第十八条 团体会员
与残疾人事业有关的全国性社会团体,承认本章程,可申请作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第十九条 按国家行政区划设立中国残联各级地方组织。
第二十条 县(市、区、旗)及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每五年召开一次代表大会。代表大会审议同级主席团报告,确定工作方针和任务,选举本级大会主席团。可设名誉主席、名誉副主席。主席团每届任期五年,每年举行一次会议,必要时可提前或延期召开。
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的常设执行机构为执行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
县(市、区、旗)及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设专门协会。
第二十一条 乡、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每五年召开一次代表会议,设主席、理事长。理事长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章 基层组织
第二十二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残疾人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残疾人协会或残疾人小组。
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残疾人联合会同意、本单位批准,可建立残疾人协会或残疾人联合会。
第二十三条 基层组织的任务是:代表残疾人利益,反映残疾人需求,维护残疾人权益,开展有益活动,为残疾人办实事。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四条 经费来源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社会捐助;
三、其他。
第七章 会 徽
第二十五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会徽外形为梅花图案,中心由“残疾人”三字汉语拼音缩写CJR组成。底色为翠绿色,中心图形和边线为金黄色。
第二十六条 中国残联会徽可在残疾人联合会办公地点、活动场所、会场悬挂,也可作徽章佩戴。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英文译名是“China Disabled Persons’Federation”,缩写为“CDPF”。
第二十八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于中国残疾人联合会。